安排特情人员通过社交软件从境外购买*,邮寄到公安局门外,并让两名辅警取“货”,且全程录像,所购*用于侦办毒品案件……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禁毒大队原副大队长刘某因此被控走私毒品罪。

刘某一审被判三年六个月
10月14日,刘某被控走私毒品案一审公开宣判,沈阳中院判决被告人刘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刘某当庭表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其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错误,其发展特情人员并开展控制下交付侦查工作,绝无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没有毒品犯罪的事实,也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依法应当判决自己无罪。
安排特情人员从境外购买*
沈阳中院判决书显示,刘某生于1973年,原系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禁毒大队原副大队长(主持工作),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24年3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7日被刑拘,当年4月10日被逮捕。
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23年6月,被告人刘某与沈洪(化名,另案处理)商定,由沈洪通过社交软件联系境外人员购买*,刘某提供收货人、联系 *** 和地址用于收货。同年6月至9月,沈洪联系的贩卖*人员先后三次从泰国邮寄包裹至刘某提供的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61号(即于洪分局)地址,刘某到案后自述此三个包裹内没有*。同年11月30日,该贩卖*人员再次从泰国邮寄包裹至上述地址。
2023年12月18日包裹到达快递柜后,刘某安排两名辅警取件,被在现场布控的禁毒侦查人员当场控制,从包裹内提取并扣押疑似*植株4袋共计160.25克。2023年12月21日,侦查人员又根据刘某的交代,将从泰国邮寄至同一地址的另一件包裹扣押,从中提取疑似*植株24袋共计1352.09克。经鉴定,前述共计28袋疑似*植株中均检出四氢*酚成分。2024年3月15日,刘某经检察机关办案人员 *** 通知到案。
刘某的辩护人介绍,本案起初公安机关对刘某进行内部调查,其被免职。2024年2月,沈洪涉嫌走私毒品案被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认为刘某也涉嫌走私毒品罪,之后刘某到案。
沈洪的证言证明,2023年12月18日装有*的包裹被当场查扣后,当天刘某约沈洪见面删除了二人之间的微信。沈洪此前多次以“埋包”方式向他人贩卖*,即不*,而是在网上收取毒资并约定好放置*的位置后由买毒人自取,刘某对此知情并出资6000元租房,用于沈洪安装摄像头拍摄取毒人视频,沈洪先后通过刘某的司机张某给刘某转款共计15000元。
于洪分局负责禁毒宣传和禁毒案件的一位工作人员赵某证实,刘某曾说过沈洪对“飞机”聊天软件熟悉,可以让辅警帮助沈洪“埋包”或让沈洪自己“埋包”抓获涉毒人员,赵某认为那是犯罪或纵容犯罪而未予同意。刘某曾向赵某提供过一个宝马车牌号作为毒品案件线索,赵某提供给某派出所,派出所根据此线索破获富某等人涉毒案件。
针对公诉机关走私毒品罪的指控,被告人刘某辩称,其行为目的是通过提取包裹上的指纹等生物信息获取毒品线索,进而破获毒品案件,虽然在使用特情人员的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并无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认为:1.刘某系为获取毒品线索进而打击毒品犯罪而实施本案所涉行为,其实质是职务行为,不存在吸食、贩卖牟利等危害社会的目的,主观上不具有毒品犯罪的故意。2.涉案*运输过程始终处于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没有流入社会的可能性,故刘某的行为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3.刘某作为禁毒大队副大队长,有权使用特情人员实施侦查,其行为具有合法性。4.本案侦办过程中存在管辖错误、逮捕机关错误及侦查人员身份不合法等程序性错误。综上,刘某不构成犯罪。
两名被当场控制的辅警表示对包裹内装有*并不知情。其证言证明,2023年12月18日早上,二人按照刘某的安排到单位门口的快递柜取包裹,二人根据刘某的要求戴手套并拍摄取件过程的视频,取完包裹即当场被浑南分局禁毒大队侦查人员控制。
包括上述辅警在内的多名证人证言还证明,2023年6月、2023年9月,类似事情还发生过两次,每次都是刘某安排两名或三名禁毒大队工作人员到单位门口的快递柜取包裹,同时用手机拍摄取件视频,将快递包裹放到刘某的办公桌即离开并停止录像。
一审获刑三年六个月
沈阳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他人走私毒品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某行为目的是通过特情人员获取毒品犯罪线索进而破获毒品案件,既无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无任何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建立特情人员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并进行规范管理,而本案中自刘某让沈洪与境外贩毒人员联系至案发历经约半年,其间既未履行审批程序也未对沈洪进行规范管理,且本案中并不存在阻却刘某依照法定程序建立特情的事由,刘某虽辩称其曾与同事研究过此事并向领导口头汇报,但均被相关证人予以否认。

刘某曾多次立功
此外,在案证据可证明沈洪系经刘某同意后通过 *** 平台向他人发布售毒信息,通过“埋包”方式诱使他人向其购买*,之后刘某又将相关情况提供给公安办案机关,使相关买毒人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刘某、沈洪实施的上述行为在隐匿身份侦查中亦是被明确禁止的非法行为,结合刘某并未着手开展获取跨国毒品犯罪线索的相关工作、涉案期间收受沈洪钱款、案发后有与沈洪互相删除微信等逃避侦查的行为,故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刘某让沈洪从境外走私*入境是出于工作目的。
10月11日,沈阳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刘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10月14日,该案一审公开宣判,刘某当庭表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刘某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错误。他身为于洪分局禁毒大队负责人,负有打击毒品犯罪的法定职权,一心为了打击毒品犯罪侦查工作需要,依法发展特情人员沈洪,开展控制下交付侦查工作,绝无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没有毒品犯罪的事实,也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依法应当判决他无罪。
刘某的辩护人郭鹏认为,一审判决强调,刘某和线人诱使他人向沈洪购买*,之后刘某又将相关情况提供给公安办案机关,使相关买毒人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是被明确禁止的非法行为。郭鹏认为,这一事实恰好说明刘某涉案行为是出于工作目的,“刑事案件应当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是需要用证据排除刘某出于工作目的。同时,更需要证据证明刘某是出于毒品犯罪的目的。判决书刻意忽略了收件地址就是于洪分局,刘某要求两名辅警戴手套、全程录像等足以证明刘某并无犯意的事实。”
郭鹏指出,法律仅规定在毒品犯罪控制下交付侦查中,禁止实施犯意引诱及数量引诱,刘某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法》之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