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险联社
“投保时按48万保额交保费,车全损了却只赔21万?这不是明摆着欺负人吗?”
前不久,济南车主赵某遭遇的这件糟心事,让不少有车族感同身受——精心养护的爱车出了事故,本以为能靠保险兜底,却被保险公司以“车辆折旧”为由大幅压减赔偿款,无奈之下,他只能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不仅关乎赵某的个人权益,更撕开了车险领域“高保低赔”争议的口子,给广大车主和保险公司都上了生动一课。

车辆全损后保险公司“变脸”
事情要从2023年6月说起。
当时赵某为自己的爱车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与保险公司明确约定保险金额为48万元。
翻开保险合同,条款写得清清楚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还专门标注了全损赔款的计算公式——“保险金额-第三方已赔金额-绝对免赔额”。
看着合同里的保障承诺,赵某按48万保额足额交了保费,心里踏实不少,想着万一出意外,至少能有足额赔偿来弥补损失。可他没料到,一年后的一场事故,让保险公司的态度来了个180度大转弯。
2024年7月,赵某驾车途中发生事故,车辆受损严重,最终被认定为全损。
当他拿着保险合同找到保险公司,要求按48万保额理赔时,对方却给出了截然不同的说法:“保险金额只是赔偿的上限,实际得按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算。”
为了支撑这个说法,保险公司还提交了一份鉴定报告,称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市场价值仅30万元,再扣除9万元的车辆残值,最终只愿意赔偿21万元。
一边是合同约定的48万保额,一边是保险公司主张的21万赔款,两者相差27万。
法院:合同约定优先,“高保低赔”违背诚信
这样的结果让赵某无法接受,最终决定通过法律途径 *** ,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十分明确:车辆全损后,保险公司到底该按投保时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还是按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
庭审中,保险公司称,根据保险行业惯例,保险价值指的是财产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理赔金额自然要按这个标准来算,鉴定报告已经证明事故时车辆价值仅30万,所以只能按这个金额赔付。
但法院的审理意见却与保险公司截然不同。法院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如果在合同中约定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明确载明,那么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就必须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
赵某与保险公司在合同中已经清晰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车辆实际价值确定”,这就相当于双方共同确认了保险价值,保险公司不能在理赔时随意推翻约定,改用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计算。
同时,《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也明确规定,车辆全损的赔款计算要以保险金额为基准,这一条款进一步说明,机动车损失保险在车辆全损的情况下,本身就带有“定值保险”的性质,不能随意更改赔偿基准。
更关键的是,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当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时,首先要按通常理解解释;如果存在两种以上解释,就必须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也就是保险公司的解释。
法官在判决中还特别强调,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车辆折旧规律、风险预估、价值评估等方面,比普通车主具备明显的信息优势和专业能力。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按48万保额收取保费,显然清楚车辆在保险期内会发生折旧,却从未向赵某提前说明“理赔时可能按折旧后价值赔付”;等到事故发生需要理赔时,又拿“实际价值低”当借口减少赔偿,这种“高保低赔”的做法,既违背了保险行业的更大诚信原则,也严重损害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明显有失公平。
综合以上因素,槐荫区人民法院最终作出判决:保险公司需按照合同约定的48万保额,扣除9万元车辆残值后,向赵某赔偿39万元。
随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原判,目前该判决已正式生效,赵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法律保护。
结语
这场官司看似是赵某的个人胜诉,实则为广大车主敲响了警钟,也给保险公司划定了明确的行为红线。
对于车主来说,投保时一定要仔细看合同,尤其是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全损理赔的计算 *** ,遇到看不懂的条款要及时让保险公司解释清楚,避免后期理赔时吃亏。
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不能抱着“先高保额收保费,后找理由低赔付”的侥幸心理,毕竟保险的核心是保障,违背诚信原则不仅会输掉官司,还会失去消费者的信任。
说到底,车险合同不是“霸王条款”的温床,只有保险公司守诚信、尽义务,车主明权益、留证据,才能让车险真正发挥“保驾护航”的作用,而不是成为纠纷的*。